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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5540吨工业污泥跨省倾倒至江苏 14名被告人受审均获刑

发布时间:2017-08-02        发布人:新惠通        人浏览

 

      法制网讯(通讯员朱来宽 叶春花)日前,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14名被告人跨区域倾倒工业污泥案件,一审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姚某等7人五年六个月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至一万五千元;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等7人一年九个月至一年不等有期徒刑,缓刑二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至一万元;没收蒋某等8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二十三万零八百元。同时,禁止被告人田某等7名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排放、倾倒、处置污染物等相关活动。如违反本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将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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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1月至同年3月间,被告人姚某、竺某及陈某、陶某(另案处理)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预谋并出资成立桐乡市疏洁环保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疏洁公司),从事非法处置工业污泥业务。该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股东为被告人姚某、竺某。其中,被告人姚某担任法定代表人负责联系污泥来源、倾卸地点,被告人竺某担任监事参与联系倾卸地点,后被告人杨某经陈某介绍于2015年4月上旬加入公司并负责在码头上对污泥称重和记录公司账务。
  被告人姚某于2015年3月至同年6月间联系被告人翟某、蒋某、史某、倪某等人向浙江百瑞印染有限公司、浙江百力达太阳能股份有限公司等10余家企业收购印染工业污泥及含氟废水工业污泥,其中被告人翟某、蒋某、史某、倪某等人明知自己及疏洁公司无处置涉案工业污泥能力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仍将所收购工业污泥以明显低价交由疏洁公司处置。其中被告人翟某收集印染污泥1042吨,被告人倪某收集含氟废水污泥616吨,被告人蒋某、史某二人共同收集印染企业污泥计1683余吨,被告人蒋某还单独收购印染污泥309余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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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5年3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姚某在未办理跨省转移工业污泥手续的情况下,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竺某、杨某等人将从被告人翟某、蒋某、史某、倪某等人收购的工业污泥计5540吨通过他人从浙江省桐乡市等地通过水运运至江苏省阜宁县、泗洪县、海安县无处理能力的窑厂、砂石厂及坑塘等地,在未采取任何防止污染措施的情况下进行倾卸、丢弃,造成环境污染。经江苏省环境科学学会评估,涉案工业污泥应急处置费为70.9万余元,固体废物处置费为215.7万余元,致公私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286余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等人非法处置的工业污泥含被告人蒋某、史某、翟某、倪某所收购的印染污泥及含氟污泥。其中蒋某、史某、翟某、倪某非法收购的工业污泥交由被告人姚某等人非法处置,其分别致公私财产损失102万余元、87万余元、53万余元、31万余元。阜宁、泗洪、海安三地环境保护局委托苏州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或上海华测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倾卸地点污泥进行检测,涉案工业污泥中检测出汞、铬、砷、铜、锌等物质。
  法院还查明,被告人姚某、竺某、杨某、田某、王培某、翟某、倪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蒋某、史某、王方某、吉某海、吉某辉、李某、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归案后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案发后,被告人王培某、顾某、吉某海、吉某辉、李某、蒋某、史某、倪某各获利1.5万元、4.2万元、0.35万元、0.35万元、2.5万元、9万元、2.5万元、2.68万元。
  法庭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培某、顾某、吉某海、吉某辉、李某、翟某、蒋某、史某、田某、倪某为修复生态环境交纳生态修复费用4.5万、6万、4万、3.5万、5.5万、5万、1万元、1万元、4.85万、4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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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姚某、竺某、杨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为牟取利益,注册成立仅有技术咨询性质的疏洁公司,收集工业污泥,未经依法审批跨省运输转移手续,将含有毒害性物质的固体废弃物以低价交给不具备处置能力且未正常生产的砖瓦厂、擅自将含有毒害性物质的工业污泥倾卸在厂区及其周边土地,导致环境环境后果的发生,均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蒋某、翟某、史某、倪某明知姚某、竺某等人及其设立的疏洁公司无能力处置工业固体废物,为牟取私利赚取差价,将含有毒害性物质的工业污泥提供给该公司并放任工业污泥转运至省外倾卸、丢弃;被告人田某、顾某、吉某海、吉某辉、王方某、李某、王培某明知工业污泥含有毒害性物质,为获取不当利益,仍积极帮助联系接收人员、或提供场地用于非法倾卸丢弃、或参与运输,其行为共同导致了污染环境行为的发生。被告人姚某等14人累计收集、运输、丢弃5540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致公私财产遭受损失,经评估达286万余元,各人所参与非法处置有害工业固废致使公私财产损失均在三十万元以上,根据《环境污染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其中,被告人姚某、竺某、蒋某的行为致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属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杨某、翟某、史某、倪某、田某、顾某、吉某海、吉某辉、王方某、李某、王培某的行为致公私财产的损失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属严重污染环境。据此,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